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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吳鴻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美華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45號),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之執行名義,所依據之17份保單,其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與聲請人同年度親簽之完整保單比對,筆跡特徵完全不同,顯非聲請人所為,伊已報案由偵查機關釐清中,且相對人前因偽造聲請人名義之財產分割協議書案件,經判處罪刑,與本件保單所涉情節高度類似,顯屬延續性之偽造行為模式,足認本件執行名義所涉債權之正當性已產生重大且具體之疑義,顯不宜於刑事結果未明前貿然強制執行。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124號返還保險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扣押標的物之租金收入,並定於115年1月29日進行不動產拍賣程序,如續行執行將導致聲請人陷於難以清償債務之全面違約風險,並侵害優先債權人權益與社會信用秩序,且對聲請人及扶養之未成年子女造成生存威脅,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又聲請人目前需獨力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已陷於困頓,實無力負擔任何形式之擔保金,倘仍命聲請人供擔保,實質上即等同剝奪聲請停止執行之救濟權,與比例原則及實質正義不符,爰請求准予免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權利。故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8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又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下稱第64號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700萬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相對人以567萬元為聲請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聲請人則以1,700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見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45號卷第7頁)。嗣相對人以第64號判決為假執行名義,提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現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聲請人所有租金債權、不動產等實施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臺中地院115年1月20日中院漢115司執助愛字第530號執行命令、114年12月26日中院漢114司執助愛字第6124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查,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欲免為假執行,自應於執行標的物遭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提供第64號判決所示之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不能逕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且假執行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先行賦予該判決以執行力之宣告,目的在預防敗訴之被告一方面以上訴之方法阻止原判決之確定,另一方面趁機隱匿、處分財產,致使勝訴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後無從獲得強制執行效果,倘法院得宣告被告無庸供擔保即得免為假執行,該假執行之宣告即形同具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法院尚無准許免供擔保即得免為假執行之餘地。㈡又聲請人雖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並未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亦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復無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依上說明,要均與法院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不符,尚不能僅因聲請人泛稱第64號判決之債權涉及偽造之重大犯罪疑慮,現已提出刑事追訴,續行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即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乏依據,無從准許。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既經駁回,自無須再審酌聲請人是否免供擔保停止執行一節,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