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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張麗雯

張邱那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再字第66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聲請拍賣聲請人張邱那寶名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獲准,並執向士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7188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等前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40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事由,伊等已提起再審(下稱本件再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本件再審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再審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顯無理由,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張麗雯前向相對人借款,另邀同張邱那寶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以供擔保,相對人嗣以張麗雯屆期未清償所負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為由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士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27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復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聲請人則主張系爭債務有不存在或未屆清償期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並告確定,聲請人再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497條所定事由,另提起本件再審等情,固經本院調閱本件再審卷宗核閱屬實;然因聲請人於本件再審所為主張,經核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已由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以114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駁回,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難認有何必要,是其所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