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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顧文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張訊、姜智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醫上字第1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9號裁定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張訊、姜智耀間損害賠償事件,現繫屬本院111年度醫上字第16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受命法官陳杰正於送請鑑定時,違反伊意見逕將先前已詢問有關病患江夏蓮顱內高壓病況、注射位置為右足三角韌帶,常見副作用醫師應否告知等重要爭點;及刑事已傳喚之證人、相對人所為陳述;暨伊所質疑護理師自行調配麻醉藥物公然違背藥事法第37條規定等部分,俱排除於鑑定問題之外,又未依伊陳報狀所載,於送鑑定時載明江夏蓮被注射位置為右足三角韌帶,且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中拒絕收受並勘驗伊所提供之USB影像物證。伊另對相對人提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刑事告訴,請求裁定停止系爭事件訴訟程序,經過10個月仍未裁定。復違反偵查不公開,對於應保密之卷宗未善加保護,致使相對人得查閱伊所提出之刑事卷宗資料,有效規避刑事犯罪偵查。受命法官陳杰正質疑伊所聲請傳喚證人之證據能力有效性,教示伊傳喚證人方式,與本院訴訟輔導科書記官所述不符。對於伊要求以現行犯,當庭逮捕更改說詞及持續以不實文書或病歷記載置辯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古清華律師,竟當庭喝斥伊妨礙法庭秩序、指揮法警妨害伊行使刑事訴訟法第88條權利,顯見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參照)。

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聲請人所指另對相對人提起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事告訴,係系爭事件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非屬系爭事件之先決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停止事由未合。另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負提出證據之責,兩造就攻防方法往復提出與送達之書狀交換制度,在於使訴訟資料事前充分揭露,促進爭點之整理與集中,避免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為突襲性主張,致影響程序之公平與效率,此為辯論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具體展現,聲請人既自行提出之刑事卷宗資料,自應依書狀交換或閱卷方式使對造得以獲悉答辯。聲請人以系爭事件受命法官未裁定停止訴訟、將其提出之刑事卷宗資料提供相對人查閱,認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容有誤會。又訴訟程序及期日之進行、指揮及闡明訴訟關係、發問或曉諭、證據之調查取捨等事項,俱屬法官之職權,不足據為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難謂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