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民主進步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16號裁定,提起抗告,復以其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114年度臺中市梧棲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頁)為據。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本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單憑此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一情。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迄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