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張安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彥全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6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四年度上易字第八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一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基於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整理爭點及撰擬書狀之正當法律上利益,有聽取民國114年12月5日、115年1月12日庭期錄音內容之必要,為此聲請交付前述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