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4號聲 請 人 黃霈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42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426號,下稱系爭事件),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況,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