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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5號聲 請 人 蕭德岐相 對 人 蕭光雄(即喻鳳寶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8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一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八四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8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上訴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聲請人以其有比對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內容有無漏載之需,聲請本院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