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6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連昭文
連郁文連昭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顏玉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115年度上更二字第3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十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一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錄音錄影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上更二字第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之當事人,其為維護訴訟上之權利,聲請交付民國115年7月23日、115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錄音錄影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