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7號聲 請 人 歐大衛上列聲請人因與曾志朗等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115年度上字第34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且應以該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志朗等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案列:本院115年度上字第340號,下稱訟爭事件),以承審訟爭事件之審判長法官傅中樂(下稱承審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其迴避(見本院卷第3-15頁),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且訟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21頁),是該事件既已終結,聲請人以承審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