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張慶麟相 對 人 林洛安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卷第27頁辦案進行簿)。嗣聲請人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庭期命聲請人補繳此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5777元,經聲請人如數繳納(見本院卷第11頁筆錄、第8頁收據)。是系爭訴訟訴訟費用為5萬5777元,合先敘明。
㈡系爭訴訟前經本院114年9月23日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
,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4萬3345元本息,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15-26頁判決書、第27-28頁辦案進行簿)。是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5萬5777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