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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11號聲 請 人 劉玥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豪思租賃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951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951號裁定,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39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雖於民事聲請訴訟救助暨暫緩補繳裁判費及陳報補正狀陳明於7日內提出(見本院卷第5頁),惟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其已就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提出釋明,且揆諸首開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無調查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 如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