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2號聲 請 人 蕭金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金節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後,已自行繳納本案之裁判費用者,即難認其無支付訴訟費用之資力。
二、聲請人於民國115年8月25日就原法院115年度審重訴字第294號駁回起訴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已於同年9月9日自行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此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396號卷第8頁),聲請人既已繳納抗告費,即難認其無支付該抗告事件訴訟費用之資力,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是否就其本案訴訟有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業已將該駁回起訴裁定廢棄發回,應另由原審調查處理,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