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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3號聲 請 人 風禾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穆奇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律銓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39號),提起抗告及聲請回復原狀,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39號裁定,提起抗告及聲請回復原狀,並以:伊目前營運及資金調度均有重大困難,無資力支出第二審程序所需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觀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回復原狀聲請費用1,000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