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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5號聲 請 人 吳彥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佩萱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5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8號(下稱748號)判決,對之提起上訴,並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其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下稱所得清單,見本院卷第7頁)。惟所得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編列稅籍應核課稅賦之財產,不能真實呈現其資力,而聲請人於原審委任黃怡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748號卷第177頁),顯見其非無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或技能。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