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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7號聲 請 人 林峻葳相 對 人 高長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五年度存字第八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二百一十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伊前依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42號判決,提供新臺幣210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本案訴訟經伊撤回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已告終結。經伊以臺北興安郵局第92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民國115年9月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地院115年度存字第875號提存書、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42號判決、系爭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佐(本院卷第5至22、41、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42號歷審裁判(本院卷第45頁),及調閱桃園地院115年度存字第87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受催告後,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亦有桃園地院115年10月21日桃院潔文字第1150132448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43頁)。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