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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8號聲 請 人 台灣伽瑪移動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繼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PROXIMA BETA PTE. LIMITED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43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同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如當事人不能自由處分其財產,仍具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尚非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5年6月4日112年度重訴字第1199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439號,下稱本案訴訟),經該院於115年7月7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99號裁定限期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4萬5,437元,其雖以:聲請人台灣伽瑪移動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伽瑪移動公司)帳戶已遭相對人假扣押,無法營運,積欠勞健保費用及銀行貸款,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黃繼德(下稱姓名)名下帳戶、不動產亦遭相對人假扣押,尚有負債及房貸,113及114年收入分別僅有72、1,988元,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黃繼德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原法院執行命令、立法院郵局第223號存證信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民事起訴狀、國泰世華銀行繳款通知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行政執行署通知、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原法院支付命令、KROLL公司電子郵件、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電子郵件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253頁)為證。

三、惟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僅能知悉伽瑪移動公司有積欠債務而尚未清償,遭執行法院就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強制執行分配,及以黃繼德為負責人之伽瑪移動數位(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情形,尚未能就此得悉伽瑪移動公司整體資產與負債情況,無從得知該公司是否已無信用計能以融通資金。又黃繼德徒以其所舉之我國國內所得及財產,僅為片面資產情況,其餘書證僅釋明其有積欠房貸、銀行借款等,不能釋明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抑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且個人所得財產清單,僅能說明該年度未申報所得及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無列管徵收之資產,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