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 尼可拉斯.史特靈.泰勒
(NICHOLAS STIRLING TAYLOR)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請求查閱個人資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提起請求查閱個人
資料等事件,未經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以115年度補字第684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500元(見本院卷123頁),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並對抗告裁判費1,500元聲請訴訟救助。
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云云,固提出聲明書、
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渣打銀行關戶聲請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回覆書、電子機票顧客聯、犬隻醫療必要聲明書、統一發票收據、平台付款與銀行入帳勾稽表、美國互惠資料為釋明(見本院卷21至107頁)。然觀諸上開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可知聲請人迄至115年8月23日尚有新臺幣存款62,988元(見本院卷25頁),且帳戶內有多筆簽帳消費及現金存入之往來交易;電子機票顧客聯、犬隻醫療必要聲明書、統一發票收據、平台付款與銀行入帳勾稽表均可見聲請人有支付能力,足見聲請人尚非無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至聲明書係聲請人及其母親 Nancy Taylor陳述財產狀況;渣打銀行關戶申請書係聲請人關閉該銀行帳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係顯示其於114年申報課稅之收入及資產;聯徵中心回覆書可知聲請人無信用不良之註記;美國互惠資料則係美國對本國國民訴訟救助之相關法令,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是聲請人執上開事證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