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3號聲 請 人 陳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5年度抗字第9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抗字第911號遷讓房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00元,未據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林怡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