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張如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再字第65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13587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敗訴確定後,已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倘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而拍賣抵押物,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提起再審之訴,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再審之訴經駁回而終結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聲請人所提本院114年度再字第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判決駁回在案。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