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余桐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90條之2本文規定即明。又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自應於和解成立後6個月內為之。
二、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上訴人簡素珠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交付該事件於和解成立之日即本院民國11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該事件已於該準備程序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有本院該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和解筆錄等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35頁),聲請人遲至115年1月29日始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6個月之聲請期間,甚至已逾3年6個月之法庭錄音保存期間,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