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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劉民信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破產抗告事件(本院115年度破抗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定。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而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負債大於資產,並聲請宣告破產,且伊原有財產係用來還債,現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況本件聲請宣告破產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積欠訴外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臺幣(下同)252萬7,559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359萬5,400元,因無償還能力,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破產宣告,經基隆地院以民國114年12月18日114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就此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於114年8月12日在基隆地院已就系爭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見系爭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卷第8頁),參以聲請人就系爭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提起抗告,應徵第二審抗告裁判費1,500元,數額非鉅,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之情事,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