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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賓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光珽代 理 人 蕭筑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梅晏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7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7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因對系爭事件民國115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有疑義,有確認證人陳述內容之必要,為維護伊法律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該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上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