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林許麗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侯志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而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足可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