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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 李福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水蓮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決,提起上訴,因經濟狀況困難,無資力負擔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固提出臺北市中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釋明(本院卷第4頁),惟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第二審裁判費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