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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黃明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PHAM NGOC HAN(范玉欣)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3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銀行存摺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5至37頁)。惟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清單所列載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且與所得稅課徵相關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例如動產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核之收入等,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即未於該等文件內顯示,是上開資料僅能釋明聲請人當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情形;上開金融機構存簿明細,係聲請人於該帳戶資金進出情形,僅能釋明一時之存款結餘無多,均尚無從表彰其真實之經濟、信用及資力狀況。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二審裁判費,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