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孫晨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再審之訴事件(案號114年度再字第64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13774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另系爭執行事件分別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522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37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673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2871號等事件執行),相對人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桃園地院105年度建字第21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再字第64號事件審理(下稱系爭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當事人因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仍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裁量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係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璞臻公司)新臺幣(下同)183萬7,372元、136萬4,063,合計320萬1,435元本息,璞臻公司並據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嗣系爭執行事件已扣得聲請人足額之存款、提存擔保金等金錢債權等情,已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璞臻公司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原確定判決,既係命聲請人給付璞臻公司金錢,且執行之標的亦係存款、提存擔保金等金錢債權,均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之情形,且聲請人復未釋明如繼續執行,其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自難認有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有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