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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林良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等間主參加訴訟事件(本院115年度訴易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上訴第二審法院,發生移審效力,鈞院應回歸司法實體及注意程序正義,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調查之證據、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以上述事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院115年度訴易字第4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