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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戴細雪代 理 人 王世平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慧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4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42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歷次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同條第2、3項並有明文。而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42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雖經相對人撤回上訴,惟就原審判決

主文第二項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違約金,相對人卻臨訟於言詞辯論時改稱已為按月給付,將令聲請人將來執行遭受阻礙,為利於原審判決之強制執行,及免於相對人藉口衍生之異議訴訟,爰聲請准許交付系爭事件歷次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為本件聲請,業據其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予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