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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黃逸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佳承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79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件已有第三人異議之訴繫屬,且伊就第三人陳皇志違法將系爭房屋轉售他人乙事,提出刑事背信罪告訴,相對人是否為實際權利人尚屬有疑。又刑事程序中相對人提出價購協商方案,伊無拒不返還之情形。再繼續強制執行將造成長期居住系爭房屋之高齡第三人危險及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該異議之訴經終結確定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本案訴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7至109、11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復未舉證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