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黃宏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婉華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7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就上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原審判決有所違誤,伊已78歲且無收入,實無資力繳納鉅額上訴裁判費,所提上訴又非無勝訴之望為由,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惟觀諸上開資料,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於臺中市○○區、○區及花蓮縣花蓮市土地,土地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359萬6,662元之土地,及存款之利息收入合計8,283元,堪認聲請人具有一定所得與經濟信用,難認其有何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