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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 吳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秋馨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上字第22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14年10月8日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核定聲請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40萬元,定期命聲請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6萬7,220元(見本院115年度上字第227號卷第55頁)。聲請人以其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112年9至12月臺北市大安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頁)。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並審酌聲請人於112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前之111年、112年薪資等收入分別為55萬餘元、42萬餘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21至24頁),單憑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上開訴訟費用。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迄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法院亦無命聲請人再行補正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