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連麒涵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素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上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0月29日114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稱積欠律師費及健保費,且須撫養幼兒,名下並無財產,家庭生活費、房租負擔沉重,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等情,並提出支付律師費簡訊截圖、子女出生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新臺幣(下同)16萬8,259元之繳款單為據(本院115年度上字卷第33至49頁、55頁),惟前揭資料僅能釋明聲請人分期支付律師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及聲請人擔任公司代表人之賢者之石創意科技有限公司積欠健保費及滯納金未予繳納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本身及家庭成員之經濟狀況,且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約5萬元,並提出114年10月執行業務所得6萬186元之薪資單(同上卷第51頁),可見其非全無資力,亦難認其窘於生活,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林怡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