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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黃文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新耀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苦並孤身一人,現居住之房屋亦

為相對人所有,實無資力負擔上訴費用。又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伊將名下不動產均移轉予相對人,然相對人竟拒絕扶養伊,伊並無過失,且本件確為借名關係而將不動產登記至相對人名下,是伊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萬3,76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原法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3525號卷可稽(見上開卷第3頁),而聲請人未釋明其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