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吳東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陳碧珠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7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0月31日113年度北重訴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惟上開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無該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之事實,尚無從表彰其真實之經濟、信用及資力狀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二審裁判費,僅泛稱其毫無收入,亦無積蓄,無任何財產,無資力支付裁判費云云,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