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呂國政(即梁慶梅承受訴訟人)代 理 人 呂宜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盛竹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4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7萬6,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該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655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03號),前依本院114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假扣押事件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7萬6,000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經臺北地院114年度存字第4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12萬6,000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65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茲因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以民國114年10月22日函通知業經裁定駁回確定終結,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第1號裁定為相對人提存系爭擔保金後,聲請以系
爭執行事件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惟系爭執行事件經114年5月16日執行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65號裁定、114年7月10日臺北地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24號裁定、114年9月22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154號裁定駁回確定,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撤回囑託執行,以114年10月22日函通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裁定駁回確定終結,有臺北地院114年度存字第453號提存書、執行法院114年10月22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因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因系爭執行事件經裁定駁回確定而得以確定不再發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㈡聲請人於114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
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後,迄今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有前揭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類事件跨院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41至157頁)。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且聲請人已依法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係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費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