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立法院等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5年1月12日114年度訴字第771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主張:伊經主管機關核定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15年度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然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本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聲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聲請人現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情事,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