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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林晉逸上列聲請人因與林瑞蓮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114年7月15日11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87號,該本案卷下稱本院重上卷),雖以其因在監執行而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費新臺幣(下同)18萬4350元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查上訴人固於114年6月27日至115年2月26日在監執行,業經聲請人於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陳明在卷(本院重上卷第1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刑事前案資料(本院聲卷第44頁)相符。惟查,聲請人於入監前之113年間名下財產有小客車1輛、投資現值1萬1570元,及包括銀行利息所得4461元在內之該年度所得總額44萬2537元, 縱聲請人嗣後入監執行,仍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付本件上訴費用。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