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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羅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女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01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