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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

A03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聲 請 人 A02

A03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4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倘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9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5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其中聲請人A01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申請人變動資力審查詢問表、該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憑(本院卷第7-13頁),且其所執上訴事由是否有理由,尚待調查認定,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A01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至聲請人A02、A03雖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等所提上開變動資力審查詢問表並非其等經新北分會核准法律扶助之文件(本院卷第17-22頁),尚不足以釋明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依上說明,A02、A03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