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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陳錦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慧媛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相對人廖慧媛(下稱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因系爭車輛違規,遭行政機關裁罰合計新臺幣(下同)78萬1,032元,故先位依借名登記類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之實際所有人為聲請人,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罰款78萬1,032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決相對人先位之訴勝訴,聲請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114年10月3日裁定命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5,705元,並於同年12月5日以聲請人未繳納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雖以其目前在監執行,無資力支付抗告費1,500元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