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林心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16號請求返還合夥財產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為限,此觀前開條文規定即明。
二、聲請人稱其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16號請求返還合夥財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上訴人林為信之繼承人,並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查林為信之訴訟代理人固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具狀陳報林為信已死亡(見系爭事件卷二第33頁),惟林為信之繼承人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並聲明承受訴訟,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尚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甚為明確,其聲請法官迴避,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