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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顏麗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曉芬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114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全無收入,生活仰賴家族接濟,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裁判費與其是否為身心障礙者無涉,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且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3年財產所得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有16筆不動產,現值總額為新臺幣1,664萬5,747元(見本院卷第21-26頁),顯非無資力及缺乏經濟信用以支出本件裁判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