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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黃建莛相 對 人 黃景裕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景裕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八八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一0三號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

188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88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及同案被告法鬥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返還系爭本票(案列:本院115年度重上字103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若不准停止執行,伊恐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就系爭本案訴訟提起上訴,現經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審酌系爭本案訴訟尚無明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則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尚無不合。

㈡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停止執行期間,

其執行債權因未能繼續執行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2、3審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4年,以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萬元(執行債權本金10萬元×5%×4年=2萬元),爰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萬元為相當。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