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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石惠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方珍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2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2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方珍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3日出庭時,文辭言語的表達難以流暢,甚至思維會中斷,恐掛一漏萬需補充,爰聲請交付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再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理由如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