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張志強輔 助 人 張林秋香
黃泳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政雄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再字第1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15日113年度重上字第6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以其生活困難,係低收入戶,且因罹患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證明卡,前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再審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提出之低收入戶審查結果通知及士林地院112年度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分係111年及112年間之文書資料(見本院115年度再字第15號卷宗第67至68、71至72頁),迄今已有3年至4年之久,無法釋明其為本件聲請時之資力狀況;至於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證明卡(見同上卷宗第69頁),僅足證明其具身心障礙身分,與資力無關;何況,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第二審程序即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同上卷宗第73頁),足徵其並非毫無資力。綜上,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