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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賢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上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月17日113年度訴字第455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稱於110年3月間因交通事故受有法定重傷害終生無法工作,須聘專人看護,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等情。惟聲請人在原審已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原法院自行繳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難認係無資力之人;而聲請人所述重大傷病、身心障礙之證明,僅足證明聲請人罹有重大傷病及具身心障礙之身分,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尚無從據以推論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本件上訴費用之信用或技能。至聲請人提出之另案裁定,效力亦不及於本件,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事實為真實。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林怡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