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號抗 告 人 陳賢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同年2月26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已於同年3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155頁),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9至163頁),依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林怡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