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億泰興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亞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提領時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以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權益及裁判之安定性,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聲請權人若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始為聲請交付,即非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57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該事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宣判,相對人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有卷附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遲至115年2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頁),顯逾6個月聲請期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