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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隆鈞等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即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所提出證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院民國115年2月11日114年度聲再字第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救字第41號(下稱41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74號(下稱74號)裁定、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稅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歸戶清單)、新北市新店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下稱中低收入證明書)、新店地區農會及新店檳榔路郵局存摺內頁及醫療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7至9頁、115年度聲再字第16號卷第59至83、51頁)。惟41、74號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而113年度所得稅及歸戶清單僅能說明該年度未申報所得及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無列管徵收之資產,存摺內頁僅能釋明特定帳戶之往來明細,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醫療單據亦僅能顯示抗告人曾以重大傷病為由,而免自費金額負擔,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法籌措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至其所稱年事已高,疾病纏身,核與判斷其資力狀況無涉。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