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法定代理人 鍾安住相 對 人 柯慶龍
柯淑婷柯高梅卿柯彥名鄧秀華孫志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668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5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下稱本案訴訟】,並依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准伊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就系爭通道為變更現狀、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伊暨天主教三德墓園利用人通行之行為(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伊遂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提存1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向新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案列新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507號)後,向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案列107年度執全字第183號)。茲因本案訴訟經伊於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事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終結,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失所附麗,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又伊已向本院聲請以111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命相對人應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對伊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於111年5月16日確定,但相對人受通知後並未行使權利,或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新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507號提存書、新北地院107年度執全字第183號執行命令、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11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歷審卷宗、新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507號、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5號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於收受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後,並未行使權利或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49頁)。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